发布时间:2025/6/16 分类:新闻中心浏览:964
近日,湖南娄底市娄星区发生的一起男子拖拽女童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5月20日下午,38岁的刘某某酒后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中街附近,强行拖拽一名6岁女童进入居民区巷子,所幸被居民及时制止并报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控制。6月3日,警方通报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已被拘留,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事件不仅触动了公众对于儿童安全的敏感神经,也引发了对案件定性及相关刑事罪名适用的深入讨论。本期,畅森律师为大家解读,寻衅滋事罪的那些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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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表现在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主要的犯罪客体是指向公共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了四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包括: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比如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殴打手段残忍,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都属于“情节恶劣”。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比如长期在学校门口拦截、辱骂低年级学生,给学生心理造成极大伤害,就符合这一行为特征。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像强行索要店铺财物,导致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就可能触犯此项。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例如在商场内故意大声喧哗、破坏设施,引发人群恐慌,导致商场无法正常营业,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即符合这一情形。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表现为直接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通常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即使行为人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这提醒我们,即便事出有因,如果借题发挥、小题大做,故意扩大事态,也可能触犯法律。
二、网络寻衅滋事的特殊认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空间成为寻衅滋事行为的新场合。对此,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在网上随意辱骂、恐吓他人,如果情节恶劣并破坏了社会秩序(例如引发大规模网络暴力、人肉搜索,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样,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谣言,或者组织“水军”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如果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例如引发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网络传播秩序),也可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网络行为的虚拟性,并不能掩盖其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危害。
三、寻衅滋事与这些行为要分清
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容易与其他一些行为相混淆,准确区分至关重要:
(一)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主要在于情节和危害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寻衅滋事行为,但其处罚是行政拘留和罚款。当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偶尔一次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口角并轻微推搡,可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但如果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就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伤害后果,但与故意伤害罪相比:
1、二者主观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则具有明确的伤害特定人的故意。例如,一群人在酒吧为了显示自己的威风,随意殴打周围不认识的顾客,这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某人因与他人有私人恩怨,专门找到对方将其打伤,则更符合故意伤害罪。
2、二者行为指向不同: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行为随意;故意伤害往往基于特定矛盾,针对特定对象。比如,因看他人不顺眼就无故上前殴打,属于寻衅滋事;而因经济纠纷,一方有目的地伤害另一方,则属于故意伤害。
(三)与抢劫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都可能涉及暴力或胁迫获取财物。区别在于:
1、主观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主要是为了满足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心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抢劫罪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首要和直接目的。比如说,有人吃霸王餐,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持凶器威胁他人交出财物,则更倾向构成抢劫罪。
2、暴力程度和手段可能不同:寻衅滋事中的暴力胁迫程度一般不足以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则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对于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司法解释倾向于审慎认定为抢劫,符合寻衅滋事特征的,可按寻衅滋事处理。比如,几个未成年人采用推搡、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同学少量零花钱,就更可能按寻衅滋事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举个例子:某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又符合抢劫罪,此时就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寻衅滋事的代价有多大?
(一)基本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一刑罚区间适用于一般情节的寻衅滋事行为,比如初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未达到加重处罚的情形,都可能按照这条定罪量刑。
(二)加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要适用这一加重处罚条款,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纠集他人”:指组织、召集、拉拢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通常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例如,某人多次组织朋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就属于纠集他人的角色。
“多次”: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未经处理”指的是之前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比如说,某人因老旧小区改造问题,纠集了同小区的几名“老伙伴”,多次在小区内制造事端,干扰正常施工秩序。因为前几次未经处理,第三次就被认定为寻衅滋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要求造成的社会秩序破坏程度比第一款更为严重,可能表现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长时间、大范围的混乱,或者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治安秩序紧张,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例如,某团伙在市中心连续多次寻衅滋事,导致周边店铺长时间无法营业,居民生活受到极大干扰,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就符合此条件。
(三)量刑考量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情节本身也可能成为量刑时从重考虑的因素,例如:持凶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如持刀具、棍棒等,量刑时会从重处罚。
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特定弱势群体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类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精神,对弱势群体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恶劣,法院量刑时会予以从重考虑。像湖南这起案件中,刘某某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就影响极其恶劣。
曾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累犯或再犯):说明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也会从重处理。
法律在严惩犯罪的同时,也给予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过错,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确实非常轻微,危害不大,检察机关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畅森律师提醒您】
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无论是现实社会中的拳脚相向、恶语相加,还是网络空间中的造谣诽谤、恶意骚扰,只要行为突破了法律的底线,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质性的破坏,都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让我们从自身做起,规范言行,理性处事,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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