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6/9 分类:畅森案例浏览:2616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下午,Y某驾驶车牌号为辽PXXXXX的东风小型客车,在某园区道路行驶。此间,距车辆前方约20米左右的路段中间有两名行人与车辆同方向徒步行走,A在左,B在右。当车辆行驶至该园区道路1885米处时,左侧后视镜将行走在路中间右侧的B刮倒,后脑部撞击在水泥路面上,致B颅脑损伤死亡。
相关法条:
【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过程】
辩护律师经认真探究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查找大量案例,发现此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公司院内的“道路”如何认定,这直接关系到案件定性。辩护律师在关于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意见书中提出,本案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要件和法律认定。
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就是说,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二)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但该厂区不仅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且大门24小时不关闭,无人看管,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另,该道路穿越厂区,道路的路产路权明确界定为“某区政府的配套道路,路权属于该区政府国有资产”,作为公共路段,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故案发道路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四)Y某的行为应构成一般交通事故,不应构成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由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该事故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而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理。
该法律意见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经多次讨论,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
【本案总结】
该案经辩护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多次前往现场进行取证和实地调查,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最终使得此案达成谅解,合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人为本,公正依法办案的魅力。同时,通过该案的成功办理,也可以得出一个经验: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提前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交流和沟通,可以争取庭前达成共识;刑事辩护各个阶段的任务和目标虽然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始终不会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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